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441-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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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楊奕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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