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EM-113-士簡-1447-20241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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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林正雄住處之大門、地板及階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2號   被   告 高偉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峻因故與林正雄有所嫌隙,詎高偉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至林正雄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林正雄住處),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大門,使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地板及階梯為油漆所覆蓋而難以清除復原,損壞該門、地板及階梯之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林正雄。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正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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