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449-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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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陳靖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靖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另案通緝而遭逮捕,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陳靖雙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靖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