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3-士簡-1452-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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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侵占物品、方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承 德路6段12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友華門市」、附表編號1至3地點欄「文華門市」更正為「友華門市」、附表編號3所侵占物品、方式欄「價值不詳」更正為「價值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2號   被   告 王泓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擔任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門市內,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該門市店長孫家偉發現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及證人劉東侑、江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為該門市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附表所示行為屬業務侵占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侵占物品、方式 1 112年7月25日4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瑞穗鮮乳2瓶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及拿取收銀機內零錢46元(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元) 2 112年7月26日4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科學麵香辣風味袋2包、統一陽光低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合計40元)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3 112年7月26日5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拿取店內康貝特1瓶(價值不詳)結帳後,未將款項置入收銀機內,並將之食用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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