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M-113-士簡-1455-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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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19時許 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及第8至9行應更正為:「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在位於…」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政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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