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M-113-士簡-1463-20241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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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㈠被告吳志容(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吳智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吳志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容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洗衣店內,拾獲取得郭騰智所有遺失在該處書架上之深藍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4張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未及時將上開皮包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短夾內之現金1,000元(已歸還)並侵占入己後,隨即將該短夾留置在上開書架上。嗣經郭騰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郭騰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智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上開洗衣店負責人楊見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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