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M-113-士簡-1477-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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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壹瓶、波蜜蘋果醋壹 瓶及杏仁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陳淑怡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 仁果1包等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果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1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竊取店內克補B加鋅加強錠營養品1瓶、波蜜蘋果醋1瓶及杏仁果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5元)等物品,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8日8時24分許,在上址「全聯北投捷運門市」 ,竊取店內克補B萬歲牌熱帶纖果1包(價值99元),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全聯北投捷運門市員工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圖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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