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M-113-士簡-1478-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之財產法益,觸犯2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均已遭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領回等情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郭致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嘉恬、黃仕莉所放置在上開地點晾衣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黃仕莉於113年8月23日留在上開地點,留意有無可疑之人物,遂發覺郭致廷行跡可疑,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命郭致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恬、黃仕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於警詢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就同一被害人而言,由於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就竊取告訴人張嘉恬、黃仕莉如附表所示物品間,分別係屬接續犯。又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但因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時空密接交疊,具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惟侵占遺失物係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僅係由告訴人2人暫時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晾衣架上,告訴人2人並未喪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持有,仍具有鬆弛之持有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該當於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0 粉色泳裝上衣 黃仕莉 0 彩色罩衫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彩色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衣 黃仕莉 0 藍色星星比基尼內褲 黃仕莉 0 黑色泳帽 張嘉恬 0 黑色罩衫 張嘉恬 0 黑色比基尼內衣 張嘉恬 00 黑色比基尼 張嘉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