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3-士簡-1483-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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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部 分「ICASH悠遊卡」均更正為「ICASH卡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ICASH卡片持以消費新臺幣225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0號   被   告 張健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 光路某公車站附近,拾獲李曜丞所遺失之無記名ICASH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另利用該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之特性,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及翌(17)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持上開拾獲之ICSAH悠遊卡卡片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225元之商品。嗣李曜丞上開ICASH卡片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現場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健民於警詢中坦承其拾獲上開ICASH悠遊卡卡片 及持之消費等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曜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發票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按侵 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拾得之本案ICASH悠遊卡卡片,於上開時、地感應消費2次得利,然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罪目的,而屬不罰之後行為。另本件被告盜刷之消費金額22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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