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M-113-士簡-1484-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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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應 更正為「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蕭淵元不慎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提款、借款、刷卡等金融功能,倘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13年2月5日左右,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淡水海都二店」,拾獲蕭淵元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上址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蕭淵元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蕭淵元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淵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淵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監視器影像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數行為,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1次詐欺取財及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 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3年3月16日20時17分 18元 0 113年3月16日20時26分 1萬8,0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