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487-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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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逸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南京東路6段路口時(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為警盤查,並徵得張逸軒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7公克,淨重:1.55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於徵得張逸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0)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