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M-113-士簡-1488-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玖點伍陸肆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9.564公克),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全圖譜掃描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前開公司以甲醇溶液沖 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甲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楊景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3日21時許,在址設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怡香商務旅館6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9.56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景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述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9.56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景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