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EM-113-士簡-1499-202411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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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