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EM-113-士簡-1503-20250102-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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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葉昱和(下稱上訴人)現所在之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20日,且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9日屆滿,又屆滿日並非例假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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