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EM-113-士簡-1504-20241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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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日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日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被 告 方日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日炘為民國74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其以在國外就學中為由 ,而於98年4月19日經核准出境,現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返國服兵役;嗣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108年3月20日北市士兵字第10860080703號函催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嗣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8月21日北市士兵字第109602017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9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等徵兵處理程序,並以公示送達張貼在士林區公所公佈欄,惟方日炘屆期仍未返國,無故不到檢,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日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兵籍表影本、歷次入出境紀錄影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以108年3月20日北市士兵字第10860080703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8月21日北市士兵字第109602017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3份、徵兵檢查醫院名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日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