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505-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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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潘彥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4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37號提起公訴),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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