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EM-113-士簡-1509-202502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取衣物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