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EM-113-士簡-1511-20250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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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曬衣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曬衣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徒手竊取郭麗寬所有放置在門口之曬衣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郭麗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麗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曬衣架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