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EM-113-士簡-1513-2024120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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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陳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林晉豪心生畏懼,獲得不當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父親道歉,可見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僅因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父親道歉,業如前述,復告訴人父親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取得之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   被   告 雷陳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為林晉豪同校之學長,前見林晉豪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而可欺負,使林晉豪內心畏懼雷陳長並留下陰影;嗣雷陳長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見林晉豪獨自行走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兇惡口氣對林晉豪恫稱:「有沒有錢」,林晉豪因長期畏懼雷陳長,擔心未交出錢包將遭受報復,故將內裝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皮夾交付雷陳長,雷陳長於取出其中之300元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林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陳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晉豪及其輔佐人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   (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翻拍畫面及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截 圖5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雷陳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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