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EM-113-士簡-1521-202411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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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號、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與同案被告黃柏誠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其等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其等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伊沛於偵查中供稱:所竊得之物均一起吃掉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應與同案被告黃柏誠共同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陳伊沛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為其取走使用等語,足見僅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沃福斯IPA精釀啤酒壹瓶及黑松沙士壹瓶應均與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超熟睡衛生棉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咖哩濃厚辛辣咖哩飯壹個、可口可樂ZERO壹罐、淡麗啤酒500ML壹罐、香拌海鮮醬蝦仁炒麵壹個及蜜沙茶魚片壹包應均與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南投○○○○○○○○○)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黃柏誠(所涉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2人係同居 朋友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佳斌、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害人林宣齡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柏誠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附表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經過、偷竊物(新臺幣) 案號 證據 1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3日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 被告陳伊沛至萊爾富士大門市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放入隨身包包。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⑴告訴人詹佳斌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2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 同上址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內,見其等周圍無人之際,由黃柏誠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沃福斯IPA精釀啤酒1瓶及黑松沙士1瓶(共計價值124元)後,放進其隨身之塑膠袋內得手,而被告陳伊沛則在旁掩護。 3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17日5時45分許 同上址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內,由陳伊沛徒手竊取架上蘇菲超熟睡衛生棉1包(價值99元)放入隨身提袋中,而黃柏誠則在旁掩護。 4 林宣齡(未提告) 113年4月10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全家超商甘州門市,趁店內員工忙碌不及注意之際,由黃柏誠徒手竊取商品「金咖哩濃厚辛辣咖哩飯」1個、「可口可樂ZE RO」1罐及「淡麗啤酒500 ML」1罐,而被告陳伊沛徒手竊取商品「香拌海鮮醬蝦仁炒麵」1個、「 蜜沙茶魚片」1包(6件商品價值共計324元)藏於其等衣物下,得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誠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林宣齡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照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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