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531-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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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傳播幹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大麻1包(驗餘淨重2.1309公克) 2.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驗餘淨重8.3813公克) 3.研磨器1個(檢出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劉晉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日5時8分許,劉晉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大麻1包(淨重2.132公克)、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所含大麻淨重8.382公克)及殘留大麻之研磨器1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麟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大麻1包、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及殘留大麻之研磨器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及殘留大麻之研磨器1,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