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M-113-士簡-1533-202502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應為數罪關係。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罪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已使用過注射針頭4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侑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侑哲於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頭4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頭6個等物,並經李侑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0U05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注射針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