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EM-113-士簡-1536-2024120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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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邱 建智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山與郭麗香、王彥翔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王台山所 涉之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郭麗香、王彥翔所涉之傷害、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3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邱建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家中,欲催討邱建智之母邱秀綢積欠郭麗香之互助會款時,因故發生衝突,王台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邱建智之頭部及身體,致邱建智受有前額頓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腰部及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看護MARWIAH、同案被告郭麗香、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