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M-113-士簡-1539-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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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部分「鐘曉雲」更正為「鍾曉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侵占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1張,持以消費新 臺幣47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被   告 單仁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即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至19時10分間之某時 許,見鐘曉雲所有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機場捷運(臺北車站)某處之北北基TPASS通勤月票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鐘曉雲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本案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可經由販賣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悠遊卡儲值額度中,支付一定之款項進行消費,竟未經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9時29分、33分、53分及20時20分許,先後前往統一超商-京磚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轉運站)、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販賣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及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持上開悠遊卡透過各該便利商店、販賣機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0元。嗣鐘曉雲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及遭盜刷情事,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於案發後之消費地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曉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單仁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鐘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悠遊服務台間之往來訊息對話記錄截圖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027號函附統一超商京磚門市、太原門市及萊爾富超商北市京站店消費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可參(見偵卷第77至8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悠遊卡前往在臺北市 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乙節,雖未能查得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以資佐證,然因於同日19時29分、33分及20時20分(即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販賣機消費之前、後時點)均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此有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9時53分許,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販賣機消費機乙節,應洵堪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就持前開悠遊卡消費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多次持前揭悠遊卡消費以獲取不當利益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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