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EM-113-士簡-1540-2024120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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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政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MW車鑰匙壹副、TOYOTA車鑰匙壹副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傅政雄於民國113年6月5 日11時45分至同日12時23分間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陳均芳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侵占案件遭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均屬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提袋1個、耳機AirPODS1副、香菸2包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傅政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裕民一路與裕民二路口,見陳均芳所有之提袋(內有耳機Air PODS1副、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香菸2包)遺留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之BTN-9897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提袋侵占入己。嗣經陳均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均芳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暨其光碟資料各乙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份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侵占之BMW車鑰匙1副、TOYOTA車鑰匙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28,000元,係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物品袋子、AIR PODS、香菸2包,業據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被害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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