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567-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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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 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1.78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王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之尿液送鑑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1)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