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571-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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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弦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 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蔡弦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蔡弦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三街上某處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捕,附帶搜索實施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弦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吸食器蒐證照片。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