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EM-113-士簡-1585-2024120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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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持鋁棒將告訴 人吳翊瑋所有車輛之後視鏡、左右車身、引擎蓋、全車玻璃敲壞,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放置於其不知情之友人鄭偉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鋁棒1支(未據扣案),敲擊吳翊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視鏡、左右車身、引擎蓋、全車玻璃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翊瑋。 二、案經吳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翊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鄭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估價單、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及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前述所為,並非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成立要件未符,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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