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M-113-士簡-1588-202503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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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13年9月9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中正路口,與林建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林宗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甩棍攻擊林建劦之頭部及胸部,致林建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建劦報警,並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建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2024038702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所持傷 害告訴人之鐵製甩棍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該鐵製甩棍之可替代性高且經濟價值有限,不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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