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M-113-士簡-1602-202503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10時至1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25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謝國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嗣後於同日14時許,為警尋獲之上開機車。經採驗機車內安全帽內襯,驗得符合黃聰明之DNA-STR型別之生物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1張、偵查中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