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EM-113-士簡-1604-2024120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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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彭睿彬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詳後述)。復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產之價值非鉅,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   被   告 尤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宏全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佳恩動物醫院前,拾獲彭睿彬遺失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彭睿彬看診後結帳時,發現千元紙鈔遺失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睿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 人彭睿彬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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