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EM-113-士簡-1606-202412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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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第2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祿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國家安全法雖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就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為「(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國家安全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三、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7月 11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此有113年7月11日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第24113號   被   告 李世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祿係我國國民,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合法出境至中 國大陸地區廈門後,未有入境紀錄,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之旅客、物品及運輸工具,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惟李世祿因經商失敗,為求脫身返回我國境內,乃於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堅」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支付「陳堅」新臺幣10萬元後,由「陳堅」安排將李世祿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某港口,旋即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某港口搭乘船隻偷渡至金門縣海岸上岸而入境後,復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金門搭乘飛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繼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嗣李世祿於113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及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訊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 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堅」之人就逃避檢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主管機關發覺前,對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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