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M-113-士簡-1616-202503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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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簡佑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續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12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22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中正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佑倫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U12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