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26-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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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參拾捌包(含外包裝袋參拾捌只 ,總淨重為拾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金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果汁包38包(總淨重為11.01公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3公克乙節,有該局民國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6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被 告 連金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附近,自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處,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8包(純質淨重共計7.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交出上開毒品,並經警送驗後,始悉上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金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61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8包(純質淨重共計7.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