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M-113-士簡-1627-202503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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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佩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佩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被 告 鄭佩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神州門市内,趁該店店員楊凱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凱卉所有並放置在員工休息室櫃子內之錢包(內有现金新台幣(下同)600元、無餘額之ICASH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凱卉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佩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凱 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楊凱卉指稱本案遭竊之icash卡內之儲值金額 遭被告盜用,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沒有印象有使用本案icash卡,且伊不會使用icash卡消費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指明本案遭竊之icash卡內之實際儲值金額,亦未就上開icash卡內之儲值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