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M-113-士簡-1628-202412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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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亭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侵占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平版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 k Air 13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 用工具連接網際網路,向「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購買平版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Air 13吋),並以王亭媗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為支付工具,肯驛公司並將上開平版電腦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王亭媗於113年4月20日在上址收受貨物。嗣因王亭媗之刷卡金額超過其卡片額度致肯驛公司無法收到貨款,肯驛公司遂於112年4月25日、4月28日分別致電王亭媗重新下單,惟王亭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重新下單,並將上開平版電腦侵占入己。 二、案經肯驛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亭媗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許志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出貨資料、被告所持用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與繳款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被告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所 述業已出售,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