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M-113-士簡-1629-202503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含鑰匙),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17號   被   告 柯宗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柯宗立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孫彬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機車鑰匙後即騎乘離去。嗣經孫彬彬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彬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張,核與告訴人孫彬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孫彬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