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EM-113-士簡-1630-2024120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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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澤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澤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江怡蒨正在上車,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 被 告 黃澤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澤教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重慶幹線),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天北站讓民眾上車時,疏未注意江怡蒨正從公車後門上車,即逕行關閉車門,致車門夾住江怡蒨之左手,造成其左手腕韌帶拉扭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澤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怡蒨於警詢之證言。 (三)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