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EM-113-士簡-1638-202501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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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王燕萍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4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 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王燕萍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攤位前,徒手竊取攤位收銀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王燕萍發現現金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燕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燕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燕萍指訴被告陳水泉於犯罪事實有竊取2,000元 部分,然本案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犯罪事實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尚未能清楚確認被告確有竊取4張500元紙鈔即2,000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2,000元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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