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M-113-士簡-1641-202503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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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妍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電子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掌電字第A00R1W165號)「收受人簽章」欄所偽造「張意欣」電子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54號 被 告 張妍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妍蓁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違規遭警方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方謊稱為其妹張意欣,並謊報張意欣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使警方據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張意欣之署名,用以表示張意欣親收通知之意,並交由警員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意欣、警方與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妍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意 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