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M-113-士簡-1645-202503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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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林子翔仍未戒除毒癮,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因警發現林子翔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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