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47-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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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慎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4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街口,遭警方攔查臨檢,經同意後搜索,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藥錠1包(總淨重79.1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六角形藥錠3包(總淨重10.9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變形蟲咖啡包21包(總毛重91.71公克、總淨重62.1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蝙蝠俠咖啡包10包(總毛重33.80公克、總淨重23.8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4.84公克、淨重4.14公克)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乃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慎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標號0000000U030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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