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50-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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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壹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1.1705公克,驗餘淨重1 .167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C20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廖泉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1726號、毒緝字第448號、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吸食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泉華因遭通緝,而為警於113年9月19日18時43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二段與福安街口前逮捕,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並經蕭明倫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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