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M-113-士簡-1656-202503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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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竊取陳思怡管領遙控器,應係為竊取陳姵璇放置在檳榔攤財物之手段,故被告以單一竊盜犯意竊取遙控器、現金3,000元,侵犯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4時3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思怡任職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檳榔攤員工之機會,先趁陳思怡睡覺之際,自陳思怡皮包內徒手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前往上開檳榔攤,再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該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檳榔攤老闆陳姵璇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陳姵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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