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M-113-士簡-1658-202503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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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49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毒品咖啡包3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總淨 重5.4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收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 thin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潤霖」(音譯)之男子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包(驗前含袋總毛重66.44公克,驗前淨重36.14公克,純度為15%,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4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嗣於113年4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共3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咖啡包共30包在卷可憑。且將扣案之咖啡包30包送驗,抽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5.4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5499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30包,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該30包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