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M-113-士簡-1662-202503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銅棍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該銅棍係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 被 告 張智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宇因懷疑彭士丞竊取其財物,於民國113年6月29日0時5 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水灣店前偶遇彭士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銅棍接續毆打彭士丞,致彭士丞受肩背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士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士丞、證人向皇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銅棍1支、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持銅棍毆打告訴人數下,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銅棍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該銅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