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EM-113-士簡-1664-202501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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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泂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泂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泂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昱安(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星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0號 被 告 余泂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泂佑與陳昱安(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統一超商送貨司 機,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淡大門市送貨結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泂佑先向該店值班店員佯稱:會向店長陳星均告知其2人將拿取店內即期品食用等語後,其2人再徒手竊取該店休息室內之真飽涼麵1碗、御選麻醬雞絲涼麵1碗、糖心蛋洋芋1盒、精華霜醬和牛飯糰3個、雞肉飯糰5個、蔥油雞汁飯糰1個、宗家府泡菜燒肉飯糰2個、冠軍飯糰-醬香起司雞1個、海鮮小龍蝦飯糰3個、蔥鹽燒肉飯糰1個、一番屋-炸雞起司咖哩飯糰3個、奶油手撕餐包2個、統一麵包海鹽羅宋麵包1個、切達起司貝果3個、藍莓寒天貝果5個、新感覺草莓夾2個等即期商品(共價值【下同】新臺幣1,384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部分本案商品於現場食用完畢,部分本案商品則藏放於紙箱內,並由陳昱安懷抱該紙箱,兩人一同離去。嗣陳星均發覺本案商品遭竊後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泂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星均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昱安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