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M-113-士簡-1667-2024121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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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砸毀告訴人梁俊毅所有之盆栽2盆,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9號 被 告 潘碧玲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玲與梁俊毅間素不相識,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砸毀梁俊毅放置在上開地點前之盆栽2盆,致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梁俊毅。 二、案經梁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俊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 告雖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精神鑑定等情,惟經本署當庭訊問上開犯罪事實時,被告明確回答:「問:(當時是否知道你在丟人家的盆栽)知道」等語,由此足認被告於犯罪時,其辨識能力並未減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依此,實無再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