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M-113-士簡-1668-20241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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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許金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楹豐所有且暫放於該處商店前傘架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雨傘得手(已發還)。嗣陳楹豐發現該雨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楹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