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M-113-士簡-1679-202503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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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 翌日(21)日15時6分許」更正為「於翌日(21日)15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1號   被   告 吳明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收回欠款,即使因此淪為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紀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使用,從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2分許,藉通訊軟體LINE與朱瓊仙取得聯繫,佯裝係朱瓊仙之女婿,對朱瓊仙謊稱包鷹架工程需要用錢云云,遂使朱瓊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1)日1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明月名下上開帳戶內。嗣經朱瓊仙發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瓊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瓊仙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LINE對話紀錄、 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㈣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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